商鋪租賃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伴隨著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商業經營活動的日趨活躍,越來越多的普通市民參與到商鋪租賃和商業經營活動中來。在此過程中,難免會因為專業知識和業務不熟而發生一些糾紛。筆者結合自己多年的從業經驗,總結了商鋪租賃中需要注意的幾大問題,供大家參考。

權屬調查

在承租商鋪之前,應當到該商鋪所在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進行產權調查,確認以下幾個重要信息:一是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必須確保房屋的類型為商業用房性質、土地用途是非住宅性質,方可承租作為商鋪使用,否則將面臨無法辦出營業執照以及非法使用房屋的風險。二是房屋權利人,確保與房屋權利人或者其他權利人簽署租賃合同。三是房屋是否已經存有租賃登記信息,若已存有租賃登記信息的,會導致新租賃合同無法辦理登記手續,從而使得新承租人的租賃關系無法對抗第三者,也會影響新承租人順利辦出營業執照。

免租裝修期

在商鋪租賃中,免租裝修期經常會出現在合同中,主要是由於承租人在交房後需要對房屋進行裝修,實際不能辦公、營業。這種情形下,出租人同意不收取承租人裝修期間的租金。但“免租裝修期”非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概念,因此在簽訂租賃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其起止時間和免除支付的具體費用。一般情況下,只免除租金,實際使用房屋所產生的水費和電費等還需要按合同約定承擔。

租賃保證金

俗稱“押金”,主要用於抵沖承租人應當承擔但未繳付的費用。因為商鋪相對應的電費、電話費和物業管理費等比較高,因此押金比例也要適當高一些。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在承租過程中不斷地拖欠相關費用,押金抵扣不夠怎麼辦?這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補足押金的方案,即每次出租人用押金抵扣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補足支付押金;如果經出租人通知後一定時間內未補足的話,出租人可以單方解約,並追究承租人相應的違約責任。

稅費承擔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出租或轉租商鋪的,出租人或轉租人應當承擔以下稅費。

出租人:營業稅及附加,租金×5。55%。房產稅,租金×12%。個人所得稅,所得部分×20%(所得部分為租金扣除維修費用,維修費用每次不超過800元)。印花稅,租金×0。1%(在第一次繳稅時一次性繳納,按租期內所有總租金計算)。土地使用稅,按房屋地段每平方米征收,具體以代征機關實際征收為准。

轉租人:營業稅及附加,轉租收入×5。55%。印花稅,轉租租金×0。1%。

在具體實踐中,商鋪租賃稅費的繳納比較多樣,上述標准只是法定征收標准。不同區域或許存有不同的征收方法,具體可在簽訂商鋪合同前咨詢實際代征網點的工作人員。雖然上述稅費的繳納主體為出租人或轉租人,但租賃合同中可以約定具體稅金數額的承擔人。此時,無論出租人或承租人都應當清楚商鋪租賃的稅費金額比較高,應當慎重考慮長期稅費調整增加的費用後,再行約定具體承擔人,不要被某些代征網點短期內較低的稅率所迷惑。

營業執照

承租商鋪的目的在於開展商業經營活動,而其首要條件就是必須合法取得營業執照。因此在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時,許多條款都要圍繞著營業執照的辦理來設置,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原有租賃登記信息沒有注銷的,將會導致新租賃合同無法辦理租賃登記,從而導致無法及時辦理營業執照;二是商鋪上原本已經注冊了營業執照,而該營業登記信息沒有注銷或者遷移的,將會導致在同一個商鋪上無法再次注冊新的營業執照;三是房屋類型不是商業用房的,無法進行商業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注冊營業執照;四是涉及特種經營行業(如娛樂、餐飲等)的,還需要經過公安、消防、衛生和環保等部門的檢查合格,取得治安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等證件後,方可取得營業執照;五是因出租人材料缺失而導致無法注冊營業執照的。

對於上述第1、2、3和5條的情形,可在合同中設定為出租人義務,並給予出租人合理寬限期,超過一定期限還無法解除妨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上述第4條情形,可設定為無責任解約情形,以保障承租人萬一無法辦出營業執照時,可以無責任解除合同。

裝修添附

在商鋪租賃中,往往需要花費大額資金用於鋪面裝修。為了確保裝修能夠順利進行,以及保障裝修的利益,在合同中應當注意幾個問題:一是明確約定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對商鋪進行裝修,以及裝修圖紙或方案是否需要取得出租人的同意等。若有特別的改建和搭建的,應當明確約定清楚,對於廣告和店招的位置也可約定清楚。二是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違約金通常會約定等同於押金,數額不高,一般還不及承租人的裝修損失。因此,應當約定在此情形下,出租人除承擔違約金外,還需要承擔承租人所遭受的裝修損失費用。三是明確租賃期滿時,裝修和添附設施的處置方式。

水、電、電話線等

因商鋪經營的特殊性,對於水、電和電話線等均可能有特殊的需要,這些公共資源的供應又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建議在承租商鋪前,應當先行考察是否滿足使用需求,若不滿足的,確定如何辦理擴容或增量,以及涉及的相關費用,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相關內容,以及無法滿足正常需求的情形下,承租人免責解除合同的權利。

租賃登記

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屬於合同備案登記性質,此登記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登記與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生效,即使沒有辦理備案等記,合同依然在生效條件滿足時就生效;二是經登記的案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兩個承租人的,其中一個合同辦理了租賃登記,另一個沒有辦理,則房屋應當租賃給辦理租賃登記的承租人,出租人並向沒有租賃登記的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建議及時赴該商鋪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備案登記。另外,大多數工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均要求租賃合同經過租賃備案登記。

轉租問題

在商鋪市場中經常會遇見許多二房東或三房東,這其中就存在轉租的問題。俗稱的“轉租”,其實涵蓋了法律規定的兩種變更方式,即轉租和承租權轉讓。按照法律規定,轉租是指上手租賃關系不解除,本手在此建立租賃關系;而承租權轉讓是指新承租人直接替代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業主)建立租賃關系。

在這兩種形式下,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轉租必須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同樣承租權轉讓中,解除原租賃合同和重簽新的租賃合同,也需要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二是原承租人往往會向新承租人主張一筆補償費,主要補償裝修損失等。這筆費用不屬於法定承租人應承擔的費用,但法律上也沒有明確禁止。因此,只要雙方當時協商同意的,就會受到法律保護。建議承租人在支付這筆費用時,應當考慮分批分次並與轉租或承租權轉讓的各個環節結合起來支付,以此降低資金風險,還可考慮將營業執照辦理成功與否作為該筆費用退還或解除的條件。

買賣與租賃

許多承租人經常擔心承租商鋪後,業主將商鋪出售了怎麼辦?其實,承租人完全無需擔心這種風險,因為法律對於承租人賦予了兩重特殊保護:一是出租人在出售商鋪時,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即若承租人在等同於其他購買人的條件下主張購買該商鋪的,則業主必須將該商鋪出售給承租人,以此保障承租人的使用利益。二是即使承租人不想購買該承租商鋪的,業主出售後,新的業主也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否則,新業主將承擔租賃合同中的違約責任。

其他注意事項

在承租商鋪前,需要了解該商鋪的商業規劃和有關政策等。如果承租人將要經營的業態不符合相關的商業規劃和有關政策,如承租一個不可經營餐飲行業的房屋准備開設酒店,必將導致人力和財力的損失。在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在租賃合同中特別約定相關事宜作為解約條件,以此避免遭受不必要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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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中介的四大經典營銷技巧

一、接聽客戶電話技巧

(一)、語氣親切;

(二)、問客戶的需求;

(三)、永遠不說沒有;

(四)、留下客戶的電話;

(五)、盡量解答客戶疑問;

(六)、要熟盤,並具有保護意識;

(七)、口齒清晰,語氣清切;

(八)、盡量了解客戶需求,用第一時間約客戶看樓;

(九)、盡量留意客戶需求用心聆聽

二、接待門客戶技巧

(一)、問他看什麼樣的樓盤,盡量拉他進鋪,帶他看樓;

(二)、尋找客戶需要的盤,要快;

(三)、給客戶好的印象,多銷樓盤給他,態度誠懇,歧視客戶,心可能詳細了解客戶需求;

(四)、派卡片同資料

(五)、給客戶信心

(六)、送客戶上車,做好保護工作

(七)、用心聆聽;

(八)、告訴客戶公司的服務宗旨,再一次推銷自己;

三、介紹樓盤的技巧

1、按客戶的需求介紹樓宇的詳細情況。

2、以價格和價值前景吸引客戶

3、樓盤的對比,或做按揭。

4、勾起客戶的看樓欲望,(問有否看這附近的樓盤,同行家看過沒,永遠是最好的)

5、勾起客戶的購買欲望。

6、留意客戶的反應,不時停頓,聆聽。

7、有策略性的推盤。

8、站在對方的立場考慮。

9、清楚講解傭金制度。

10、盡量避免和客戶爭論。

11、了解客戶需求。

12、適時的否定客戶,(對不正確有觀念:比如想花100萬買價值120萬的房子)

四、跟進客戶技巧

1、隨時做到——貼,就像膏藥一樣貼住他。經常性的短信問候他,讓他對你本人印象深刻

2、適當制造危機感。

3、安排一次看樓時間,准時高效。

4、了解客戶的意向,有否和行家看樓,改變客戶的需求。

5、了解客戶的真實想法。

1、打電話前一定要明確,通過這個電話你要達到的目的。

2、充分做好准備,調整好自己的狀態

3、注意自己的語音語調,男生盡量讓自己的生意有磁性;女生盡量讓自己的聲音有甜美。

4、盡量利用好異性相吸的特點去發揮自己的長處。

5、注意客戶的心理變化,沒見面之前不能把所有的一切告訴客戶,要有所保留,見面後溝通。

6、盡量在電話中展示你的專業和你的豐富的知識,跟客戶尋求共同語言,以引起共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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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青:香港地產有霸權嗎?

不少商戶覺得不管自己經營得怎樣出色,辛辛苦苦得來的利潤,最終都得以租金的形式奉獻給地產商,利潤都被地產商“霸占”了。

地產霸權的說法易為人們接受,是因為土地最初都是“霸”來的。

上帝制造土地,卻沒有劃界分配。近水而肥沃的土地必然引起爭奪,由強者得之。霸地成功全靠領袖,故土地全屬領袖所有。外國也一樣。領袖自己稱王,然後把部分土地賜封給在霸地戰爭中的功臣,余下的就讓自己的子民耕種,每年交租。

初時,人少地多,無人耕種的地就成為公地,人民平時可自由放牧,貴族可以打獵休閒。後來,人口增加,生產力上升,土地就越來越有價值。在歐洲,曾經因此出現了“圈地運動”。

在這種情況下,封建統治者不得不介入以穩定局勢。統治者開始意識到,必須制定適當法律,有效地管理好土地的業權。一切有關土地的權益,都得有白紙黑字的法律文件,清楚說明業權的來源,如賜封、承繼、購買、租賃、抵償等。

所有土地使用者,都有某種形式的土地來源。私有產權的出現,令市場經濟的效益大大發揮,人類今天的繁榮亦拜此所賜。

香港地產商的財富,基本上都是遵循這套游戲規則而得來的。但地產商在香港是不得人心的。這是高地價的環境使然,地產商其實與一般的商人無異,在社會上盡量去經營賺錢罷了。

香港的樓價貴,是因為土地供應少,而市場上亦確有足夠的人買得起。願者上鉤,價高者得,是市場經濟的游戲規則;買賣其他商品也是一樣。相反,若是有人企圖以非市場力量,迫使地產商按他們的意願定價,這才是霸道。

若非供應有限,地產商賣樓的時候怎麼可以這樣霸道?要客人打定本票,才可以看示范單位。全世界除了香港,沒有一個地方會半夜三更賣樓;買千萬豪宅的買家,也得乖乖地排隊等候。地產商是奇貨可居,才可以吊起來賣。若是土地供應充足,新樓陸續落成,之前的尾盤又未清的話,地產商一定會有不同的態度。

然而,土地供應並非操控在地產商手裡。在董建華年代土地供應多的時候,地產商蝕本也得賣樓,定價比現在的居屋尾盤還要低,可見地產商並沒有操控樓價的能力。

有批評者指地產商為抬高樓價,樓宇建好也不出售。這其實只是個別地產商的做法。整體而言,香港的樓花市場比全球大部分地方都要活躍,大部分樓盤都在落成前已賣出。地產商並沒有刻意捂盤,高價而售。真正的情況是預售證未批出,已有客戶想高價預訂,令地產商可分批加推,越賣越高。

在這種情況下,小量新盤皆讓社會上最富裕的階層吸納,廣大小市民只能望樓興歎,覺得自己連置業機會也被剝奪了。尤其是年輕人,他們覺得自己讀完了大學,從事的也算是專業工作,沒有理由連自置居所的能力也沒有。他們覺得社會對他們不公平,並把一切不公平現象都歸咎為地產霸權作祟。

現實卻是,在香港人人都得在高地價環境下生活,人人都得為高地價付出代價。當通貨膨脹時,大家就很容易忽略了貨幣流通因素所造成的影響,而簡單地把它歸咎為地產霸權貪得無厭拼命加租的結果。

不少商戶覺得不管自己經營得怎樣出色,辛辛苦苦得來的利潤,最終都得以租金的形式奉獻給地產商。稍有抗拒,不願輕易就范,地產商就可以拒絕出租,那就只好結業,或者被迫遷往次一級的地區。他們覺得他們做生意的機會和利潤都被地產商“霸”了。

然而,不只是大地產商在談判租金時會爭取最大利益,小業主也一樣。任何商業上的討價還價,都是取決於供求形勢,而不是抽象的公義。當有其他租客願意出更高的租金時,怎可期望業主捨貴租取平租呢?如果社會覺得這種做法不妥的話,其錯就不是錯在地產商,而是資本主義制度。

現時社會輿論都傾向於把問題簡單化,把矛頭指向地產商。這並非對症下藥。如果因而迫使政府推行一些不恰當的政策,反而會衍生更多的問題,吃苦的還不是處於弱勢的社群?因此,我不贊成把一切都歸咎地產霸權,而不去面對問題的根本。

香港地產商的地都是以真金白銀買回來的,並無“霸”的成分;若有人想靠人多勢眾,聲大夾惡,以低於市價的方式,獲得土地上的權益,這才是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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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地產法簡介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前,香港有關物業轉易及財產的法律大部份是以英國普通法為依據,但亦受制於為處理涉及財產的特定爭論而制定的香港習慣法、英國法規及本地條例。

盡管英國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法律有過重大改革(1925年的土地財產法令),然而,直至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於一九八四年制定,此項改革仍未引入香港;而該條例實質為香港首套為規管香港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法律的全面性法例。

此外,香港還有其他不受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實施所影響而仍具效力的法例,例如於1970年制定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1947年的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1973年的官契條例(第40章)及1969年的分劃條例(第352章)。

重要的是,除了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中國習慣法於新界地區仍具效力,並獲於1910年制定的新界條例所確認;而香港法庭亦會在適當情況下引用習慣法處理涉及新界地區的土地問題(請參照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的案例(1970)HKLR276 )。

香港的土地(即包括香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分別在三個階段被以下不平等條約納為所謂官地:——

(1)“香港島”土地——1842年的南京條約

(2)“九龍半島”土地——1860年的北京條約

(3)“新界”土地——1898年的展拓香港界址專條

除了聖若翰大教堂外,香港並沒有批授有完全及永久保有權的土地予私人業主,而香港政府亦只批授土地租賃權予私人業主。以往此類租賃權通常以官契方式批授,但現在則以出售、交換、批地或重批條款書的形式批授。

香港政府向私人業主批發此類租契時通常規定若干契諾及條件,而私人業主則須在整個租賃期間遵守該等契諾及條件,如有違反,香港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早期,香港島土地的租賃期為75年,但後來由於本地居民不斷抗議,香港政府於1848年決定將租賃期改為999年,而此租賃期亦適用於九龍半島的土地;及後二十世紀,對於香港島及九龍半島土地的租賃期,香港政府定為75年,並有權續約75年。至於新界地區土地的租賃期,自1898年起,香港政府通常批授75年,並以24年減去24年期未的最後三天為可績期的年期。

1997年7月1日以後,根據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為免去對於香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地區的土地之年期的不明朗因素,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已就承認現存租契、可續期租契可獲續期及批授全新租契的權利三方面作出規定。基於聯合聲明的規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已於1988年制定,而該條例的第六條規定,一切將於1997年6月30日前期滿的“新界”土地租契(短期租賃及特別用途的租契除外)將獲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承租人選擇不續期的則除外。

至於在1997年6月30日期滿的租契,聯合聲明附件111規定,凡訂明於1997年6月30日後期滿的租契將繼續獲承認。該附件III並規定香港政府有權批授年期不超逾2047年6月30日的新租契。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0至123條規定,按中英聯合聲明所協定的形式,繼續承認續期至1997年以後的租契。

私人業主一旦獲得香港政府批租土地,業主在符合租契或出售、批地或重批租契的條款書之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就土地及建於其上的任何建築物作出處理或進行交易,而經1988年的物業轉易財產(修訂)條例修訂的1984年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前述兩條例以下總稱“條例”)正對該等處理或交易作出規管。條例的弁言之內容如下:

“本條例旨在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法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以及其他協議訂定條文;就土地及其他財產獲取及持有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標准協議及契據訂定條文;使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隱含若干契諾及其他條文;修訂及綜合若干與土地及其他事宜有關的雜項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條例的主旨是把關於土地交易的一般規則編成法典,並簡化有關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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